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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受賄的概括性主觀故意如何認定

來源: 發布時間:2022-11-17 13:27:15 瀏覽次數: 【字體🦽:

共同受賄的概括性主觀故意如何認定

  【典型案例】

  汪某甲👨🏿‍🎤,中共黨員,A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局長🚴🏻。汪某乙,群眾,系汪某甲之子⚠️。張某某👩‍🚀,汪某乙的朋友,個體工程承包商,與汪某甲素未謀面。張某某通過汪某乙向汪某甲請托幫助承攬項目𓀝,汪某甲答應。之後😇,在汪某甲的幫助下,張某某陸續承攬到A市多個大型項目,獲利頗豐。其間,張某某多次送給汪某乙財物合計60萬元🧝🏼‍♂️。汪某乙予以收受,並將上述收受張某某60萬元財物的情況告知了汪某甲。此後,汪某甲應汪某乙轉請托,繼續為張某某承攬項目提供幫助,汪某乙又收受張某某40萬元👪,但未告知汪某甲🙆🏻。2021年9月👸🏻,張某某被查,汪某乙因害怕被牽連遂將收受張某某40萬元的情況告知汪某甲。汪某甲得知後,未要求汪某乙退還或上交贓款,而是與其商議應對調查之策。一個月後👨🏻‍🦽‍➡️,汪某甲、汪某乙先後被立案調查👱🏿‍♀️。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於認定汪某甲和汪某乙共同收受張某某60萬元財物構成共同受賄沒有異議,但對收受40萬元能否認定二人構成共同受賄,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汪某乙再次收受張某某40萬元後並未告知汪某甲🍳,汪某甲是在張某某案發後才知情🔚,因此,對汪某乙收受40萬元部分不能歸責於汪某甲🍤,不能認定汪某甲為受賄共犯🐹,鑒於汪某甲系黨員領導幹部🦩,可給予其黨紀處分。

  第二種觀點認為:汪某甲接受請托,持續幫助張某某承攬多個大型項目,並夥同汪某乙多次收受張某某財物,從認識因素上,其對汪某乙與張某某之間可能會發生持續的不正當經濟往來是可以預見的🧝。雖然張某某被查後汪某甲才得知汪某乙又收受了40萬元財物,但相關事實包括在汪某甲的認識範圍之內🌅,汪某甲對此具有概括性的受賄故意,與汪某乙構成受賄共犯🥀。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實踐中這種情況比較常見,即國家工作人員對請托人的幫助行為不止一次👳🏼,請托人向特定關系人進行利益輸送也存在時間上的持續性🧑🏿‍🍳🙋🏿‍♂️,但特定關系人只將其中一次或幾次收錢事實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筆者認為,在這種幫助行為和收錢行為具有持續性的情況下,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的收錢行為具有概括受賄故意👓。

  一、汪某甲的受賄故意形成於其得知汪某乙收錢是其權力的對價而不予製止

  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特定關系人通過幫助國家工作人員收錢🧑🏿‍⚖️,實現了受賄罪的法益侵害。當國家工作人員知道特定關系人收受了財物🧙🏻,該財物是職務行為的對價時🐷,如果不要求退還或者上交,受賄的故意就在接受“轉交”財物過程中得以形成👃🏽,即明知財物是幫助謀利的對價而予以接受。本案中,汪某甲幫助張某某承攬多個大型項目👩🏻‍💼,當其得知汪某乙因自己的幫助行為多次收受張某某財物後沒有製止🛍️,也沒有要求汪某乙退還或上交,表明二人主觀上形成了由汪某甲幫助張某某謀利、汪某乙收錢的主觀故意🦸‍♀️。

  二👨🏼‍🦰😺、汪某甲知道汪某乙收受請托人財物具有持續性👱🏼‍♂️,對此後的收錢行為具有概括性主觀故意

  國家工作人員在知道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後及時製止🍏,對已經收受的財物要求退還或上交的,不以犯罪論處。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對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次數、價值沒有明確認識🙋‍♂️,請托人送一次或者送多次財物,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認知範圍,對特定關系人收錢也不表示明確反對,持希望🔁、同意的態度,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具備概括性主觀故意。

  實踐中📂,由國家工作人員謀利🙍🏽‍♂️🤪、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的案例較為常見,認定構成共同受賄犯罪一般需要具備共同謀劃、共同實施▶️、利益共享等條件𓀈,但由於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分工不同,不能要求每個共同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的全部細節都有具體明確的知情。比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只知道他人會送給其特定關系人一套房👃,但對房產的購買價格或者價值不一定知情;有的甚至只知道他人會送給財物🦻🧘🏼‍♂️,但對具體財物的內容和金額並不知情,只是內心有概括的認識。對此〰️,要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進行實質把握,關鍵看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是否認識到收受財物為其職務行為的對價,客觀上是否知情特定關系人收受了他人財物🌁,至於具體財物的價值金額🥾,只要不超過其主觀認識的範圍📶,只需具有概括知情即可🤷🏽。

  本案中,汪某乙告知汪某甲收了張某某60萬元,汪某甲產生受賄的概括性主觀故意後,繼續應汪某乙轉請托為張某某謀利,其對此後汪某乙收受40萬元是其權力對價也是持同意態度的,可以認定汪某甲與汪某乙構成受賄罪共犯👷🏼‍♀️,受賄數額為100萬元。

  綜上,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多次幫助請托人謀利,請托人送給特定關系人財物也在一定時間內持續的情況下,就不能將數次收錢行為割裂開來🧖🏼‍♀️。國家工作人員在知道特定關系人收錢是其權力對價後不製止的,即與特定關系人產生了概括性主觀故意,對此後因其利用職權幫助請托人謀利🏃‍♀️、請托人送錢給特定關系人具備認知因素和意誌因素🏞🙏🏽,可以考慮認定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構成受賄罪共犯,受賄數額為全部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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