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身份主體共同實施違紀行為怎樣處理
不同身份主體共同實施違紀行為怎樣處理
不同身份主體共同實施違紀行為怎樣處理🏋🏽?
答📺:《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共同違紀的概念及處分原則。共同違紀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黨員共同故意實施違紀行為🥽。實踐中🎅🏿,不同身份的主體共同實施違紀行為的情況具有多樣性,如何區別情況正確適用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此,筆者結合實踐中常見的情形進行分析📔。
第一種情形,兩名以上黨員共同實施無身份要求的違紀行為。違紀行為從主體上來說分為兩類,一類是一般主體,即黨員🧚;另一類是特殊主體,即黨員領導幹部🕵️♂️。《條例》規定的大部分違紀行為對黨員是否需要具備職務身份沒有特殊要求📟。從成立條件上來說,共同違紀首先要求參與違紀行為的主體都具備黨員身份,一方為黨員,另一方為非黨員的不能構成共同違紀。其次⛏🈯️,參與者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的故意🧖🏽♀️,即對違紀行為均有明確的認識🍇,並積極追求或者放任違紀後果的發生。一方為故意,另一方為過失的不能認定為共同違紀。最後🕵🏼♀️,共同違紀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條例》規定的行為⭕️。客觀上可能表現為共同實施同樣的行為,也可能表現為分工合作,各司其職,階段性參與等。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這種共同違紀中,按參與者在共同違紀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第二種情形,黨員領導幹部與非領導幹部的黨員共同實施主體要求為黨員領導幹部的違紀行為。根據《條例》規定,部分違紀行為只有具備領導幹部身份的黨員才能實施。如第五十條規定的黨員領導幹部搞山頭主義、落實黨中央決策不力的,第七十四條規定的黨員領導幹部違反規定成立老鄉會、校友會⌨️、戰友會的,第九十六條規定的黨員領導幹部離職或退(離)休後違規兼職取酬的,等等🕵️。那麽🙎🏽♀️,在這種主體身份有特定要求的違紀行為中,若共同參與的黨員為非領導幹部能否構成共同違紀👃🏽?一種意見認為🧑🏿🍳,應對參與者分別定性👰🏼♀️,因該類違紀行為在主體上有明確的身份要求,只有在參與者都具備該類身份時才可構成共同違紀。第二種意見認為🧕🏼,從共同違紀的規定來看,只要參與方具備黨員身份,客觀上有共同的違紀行為,就應認定為共同違紀⏸。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首先🧬,從主體上來說🦐👮♂️,《條例》適用的對象為全體黨員,黨員領導幹部和非領導幹部黨員都具有黨員身份,主體適格。其次,從主觀上來說,參與者均有實施違紀行為的意思聯絡🥭,有共同違紀的主觀故意。再次,從客觀上來說🛑,均實施了《條例》規定的行為,有共同的違紀行為,比如黨員領導幹部授意、安排,其他黨員實施具體行為。最後,共同違紀是一個整體行為🚀,每名參與者所起的作用雖然不同,但作用之間具有內在聯系,都是共同違紀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黨員領導幹部的作用表現為利用其職權☞♙、職務影響力為共同違紀提供便利條件,其他人的作用可能表現為具體執行🧑🏼🍳、實施🏇🎅🏻。
第三種情形🏭,黨員監察對象與非黨員監察對象共同實施違紀行為🦦。實踐中,有的公職人員不具備黨員身份5️⃣,存在黨員監察對象與非黨員監察對象共同實施《條例》規定行為的情形。如常見的黨員監察對象與非黨員監察對象共同經商辦企業🐴、共同侵占單位財物但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等。非黨員監察對象不具有黨員身份,因此不能認定共同違紀。實踐中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如果黨員公職人員和非黨員公職人員的行為同時構成違紀和職務違法🤴🏿,則黨員公職人員與非黨員公職人員可能構成共同違法。《條例》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對違紀違法行為規定的類別相似🤘🏻,違反六大紀律的行為與違反六項要求的行為存在對應關系,如《條例》第八十八條和《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關於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等財物的🕳。當然,也存在少數紀嚴於法的情況🪼,如對不按規定請示、報告重大事項的,《條例》歸類為違反政治紀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歸類為違反組織要求等。同時,要將紀法協調貫通起來🧜♀️💽,特別是根據違紀和違法關於根據所起作用承擔責任的要求,處理好黨紀和政務處分平衡的問題𓀒。另一種情況是,如果黨員公職人員和非黨員公職人員的行為構成違紀但不構成職務違法,則不應認定非黨員公職人員構成職務違法並給予政務處分。比如👨🏽💼,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違反組織紀律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均不構成職務違法🦵🏼,只是作為給予政務處分的從重情節🧏🏿♀️。
第四種情形,黨員與非黨員非監察對象共同實施違紀行為🥃。該種情形中,因部分參與者不具備黨員身份,不能認定為共同違紀😝。對其中黨員參與者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定性量紀🙇,對既不是黨員也不是監察對象的參與者,因無法適用《條例》與《政務處分法》的規定處理,應視情況給予其批評教育🦸🏼、作出檢討👩🏼🚒、責令具結悔過等,涉及違法犯罪的將線索移交至有關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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