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檢監察機關對黨員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的辦理工作程序是什麽👨🏽🚒?
紀檢監察機關對黨員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的辦理工作程序是什麽?
編者按: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是黨中央在新的歷史條件下給紀檢監察機關定製度、立規矩,體現了以習近平同誌為核心的黨中央對紀檢監察工作的高度重視🧔🏽♂️,體現了黨中央完善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堅定決心,體現了對紀檢監察機關行使權力要慎之又慎、自我約束要嚴之又嚴的一貫要求🎽。為幫助大家學習貫徹《規則》,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了《<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釋義》,對《規則》的精神實質、核心要義和條文內涵進行闡釋🙎🏼♀️。本網陸續推出釋義內容,敬請關註。
第五十九條 對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由批準或者決定處分的黨委(黨組)或者紀檢監察機關受理;需要復議復查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批準後受理。
申訴辦理部門成立復查組,調閱原案案卷🥜,必要時可以進行取證,經集體研究後,提出辦理意見,報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批準或者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決定,作出復議復查決定。決定應當告知申訴人,抄送相關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
堅持復議復查與審查審理分離🔣,原案審查、審理人員不得參與復議復查。
復議復查工作應當在3個月內辦結🧙🏿♂️。
【釋 義】
本條是關於紀檢監察機關對黨員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的辦理工作程序的規定。
本條規定提出申訴的主體是黨員。向黨的上級組織直至中央提出請求、申訴和控告💗,並要求有關組織給以負責的答復,是黨員的權利。《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規定🚨,黨員對於黨組織給予本人的處分🪢、鑒定🤶🏽、審查結論或者其他處理不服的,有權向本人所在黨組織、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黨員認為黨組織給予其他黨員的處分、鑒定、審查結論或者其他處理不當的,有權逐級向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意見🥎。
本條分四款。第一款規定的是對黨員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的受理。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申訴,一般情況下🛅,由原來作出處分決定的黨組織進行復議或復查。對需要復議復查的申訴,按照黨的紀律檢查機關案件審理工作的有關規定辦理🤦🏻♀️🧖♀️。不需要復議復查的,由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對申訴人說明理由,做好工作。如果既受到黨紀處分,又受到政務處分👩👧,應當分別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款規定的是紀檢監察機關辦理申訴的程序💣。申訴辦理部門成立復查組♤🐹,對案卷材料書面審查,對案件的主要事實、證據進行審核🧑🏻🦼,如有必要可以調查核實,請原辦案機關、部門或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補充完善證據材料等🖤,涉及專業技術問題或者具體業務政策、規定的,可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在此基礎上,經集體研究後提出辦理意見🥃,報紀檢監察機關相關負責人批準或者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決定,作出復議復查決定。經過復議復查⌚️,如果原結論或處理決定是正確的🎅🏿,應作出維持原結論或處理的決定,並報原批準的黨委或紀委批準結案;需要改變原結論或處理決定的,應作出新的處理決定,並經原批準的黨委或紀委批準執行。如果復議復查結論和決定是由原批準的黨委或紀委作出的🧚🏿♀️,則不必辦理上述批準手續。申訴的問題經復議復查後,由承辦的黨委或紀委將處理意見或復議復查結論同申訴人見面,聽取其意見🚉。復議復查結論和決定應當送達申訴人,還要抄送原處理決定機關和有關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布。對於黨員、黨組織的申訴👳🈶,應按照全錯全糾、部分錯部分糾、不錯不糾的原則,實事求是地處理👨🏻🎤。凡屬冤假錯案,不管是哪級組織™️🚿、哪個領導定的和批的,都要實事求是地糾正。
第三款規定的是復議復查與審查審理分離👨⚕️。堅持復議復查與審查審理分離,原案審查👓、審理人員不得參與復議復查👷🏽♂️。參與過原案審查💟、審理的人員如果參與復議復查工作,有可能產生先入為主的不利影響🥲,使復議復查有失客觀性和公正性,不利於保障申訴人的權利,不利於維護紀檢監察機關的權威。
第四款規定的是復議復查工作時限。復議復查工作應當在3個月內辦結。3個月的時限計算,應當從受理復議復查之日起算。此時限要求,與《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控告申訴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對於上級紀律檢查機關要求報告調查處理結果的檢舉⏩、控告、申訴案件,承辦的紀律檢查機關或有關黨組織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報告結果👨🏻🎓;不能如期報告時,要說明理由和辦理情況”的規定相一致。
此外💆🏿♀️,《監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了監察對象對政務處分不服提出申請復審復核的辦理程序📅,監察對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審機關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監察對象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復審🗞、復核程序既是對受處分監察對象的權利保障程序👨🏻🦲👲🏼,也是紀檢監察機關的一種重要的防錯糾錯機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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